泰国合同仲裁条款约定不明的法律适用与司法处理研究
仲裁作为国际商事争议解决的重要机制,其优势在于中立、高效与跨境执行力。泰国自2002年颁布《仲裁法(Arbitration Act B.E. 2545(2002))》(以下简称“《泰国仲裁法》”),确立了以《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示范法》为蓝本的现代仲裁体系,并加入1958年《纽约公约》,使外国仲裁裁决可在泰国获得承认与执行。
然而,在实际合同实践中,仲裁条款的约定不清问题仍时有发生。当事人若未明确机构、地点、程序或法律适用,往往导致仲裁协议效力不确定,甚至在执行阶段被拒绝承认。本文依据《泰国仲裁法》条文与判例,对仲裁条款约定不明的法律处理进行分析。

《泰国仲裁法》第 11 条第1款规定了仲裁协议的定义:“仲裁协议指争议的当事人,不管在其中指定仲裁员与否,据以一致同意将已发生的或将来可能发生的由契约性或非契约性法律关系产生的争议提交仲裁的协议。”
第11条第2、3款规定了仲裁协议的形式要求,可具体归纳为:1、须为书面形式并由双方签名;2、可通过信函、传真、电报、电子通信等方式达成;3、合同中包含仲裁条款视为有效仲裁协议。
此外,第12条、第13条明确仲裁协议对继受人及破产方仍具约束力,确保条款的延续性。
仲裁协议指争议的当事人,不管在其中指定仲裁员与否,据以一致同意将已发生的或将 来可能发生的由契约性或非契约性法律关系产生的争议提交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为书面形式,并由争议双方署名。如果仲裁协议包含于信件往来、传真、 电报、具备电子签名的信息或者其他记录协议的通讯形式中,或者一方在请求或答辩时宣称仲裁协议存在而其他方不予否认,那么视为仲裁协议存在。
合同中包含了仲裁条款作为合同组成部分的,应当视为有仲裁协议。
仲裁协议的效力和仲裁员的指定,不得因当事人的死亡、解散,或因一方当事人被处以破产管理,或因一方当事人被法院宣布为无法律行为能力或准无法律行为能力而受到影响。
如果转让请求权或责任,那么与该权利或责任有关的仲裁协议也应当约束受让人。
《泰国仲裁法》第 14 条第1款规定:“如果一方针对应当提交仲裁的事项在法院提起诉讼,而未根据仲裁协议将该事项提交仲裁,那么其他方可以在申请日或申请期限内,向管辖法院提出法律规定之陈述以及处理该案件和提交仲裁之请求。法院经过合理的调查,应当处理该案件,仲裁协议无效、不可执行或无法履行的除外。”这一条文构成了仲裁协议生效与法院干预的主要界限。

如果一方针对应当提交仲裁的事项在法院提起诉讼,而未根据仲裁协议将该事项提交仲裁,那么其他方可以在申请日或申请期限内,向管辖法院提出法律规定之陈述以及处理该案件和提交仲裁之请求。法院经过合理的调查,应当处理该案件,仲裁协议无效、不可执行或无法履行的除外。
第 1 款的请求在法院待判之时,任何一方均可启动仲裁,仲裁庭也可继续仲裁。
《泰国仲裁法》第 24 条赋予仲裁条款独立效力:“仲裁庭可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或有效性作出裁决。”即使主合同无效,仲裁条款依然有效。
仲裁庭可对其管辖权,包括仲裁协议的存在或有效性、指定仲裁庭的有效性及其他属于仲裁庭管辖的争议作出裁决。
针对仲裁庭管辖的异议,应当不晚于提交答辩状之日提出。一方指定或参与指定仲裁员的事实,不得排除其提出异议的权利。
对仲裁庭越权行使职责的异议应当于该异议理由在仲裁过程中出现时提出。迟延有正当理由的,仲裁庭可以允许当事人在规定期限之后提出异议。
仲裁庭可先行或在裁决书中,对其管辖异议作出决定。如果仲裁庭将其作为先决问题,决定仲裁庭有管辖权,那么任何一方均可在收到该决定后的 30 日内,请求管辖法院对此作出决定。该请求在法院待判之时,仲裁庭可继续仲裁并作出裁决。
在泰国法律与实务中,仲裁条款约定不清通常体现为以下几类情形:
(一)未指明仲裁机构或适用规则
例如仅写“争议提交仲裁解决”,但未指明是TAI(Thai Arbitration Institute)、THAC(Thailand Arbitration Centre)或其他机构。
(二)仲裁地点、语言未约定
若未约定,仲裁庭可依案件情况决定仲裁地与语言,但此类模糊易致管辖权争议。(第 26 条、第 28 条)
双方可以约定仲裁地点。无约定时,仲裁庭应当在考虑案件情况和当事人便利后决定仲裁地点。
除非双方另有约定,仲裁庭可以决定在第 1 款规定以外的任何地点进行仲裁员之间的磋商,听取证人证言、专家意见和当事人陈述,或者检查物品、地点或其他文件。
双方可约定仲裁使用的语言。无约定时,仲裁庭应当决定仲裁使用的语言。除非另有约定,前述约定或决定应当适用于任何陈述、异议、书面陈述、审理裁定、决定以及任何由 / 向仲裁庭作出的信息交流。当事人提交书证的,仲裁庭可命令其附具双方约定或仲裁庭指定语言的译本。
(三)仲裁范围不明或超范围
若裁决超出仲裁协议授权范围,法院可依据第 40 条第 1 款(d)项撤销该部分裁决。
针对裁决的救济,只能根据本条规定向管辖法院申请撤销。一方可于收到裁决副本后的90 日内,或在更正、解释或补充裁决的情况下,于更正、解释或补充裁决作出后的 90 日内申请管辖法院撤销裁决。法院应当撤销裁决,如果:
(1)提出申请的一方能够证明:
(a)根据适用于一方的法律,仲裁协议的一方无行为能力;
(b)根据双方约定的法律或无约定时,根据泰国法律,仲裁协议无法律约束力;
(c)申请撤销裁决的一方未被提前通知仲裁庭的指定或审理事宜,或者未能陈述案情;
(d)裁决解决的争议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裁决中包含超出提交仲裁之事项的决定。 如果提交仲裁的事项与未提交仲裁的事项可分,那么只有包含未提交仲裁之事项的部分才能被法院撤销;或
(e)仲裁庭组成或仲裁程序不符合双方约定或无约定时,不符合本法的规定;
(2)法院认为:
(a)根据法律,裁决解决的争议不应通过仲裁来解决;或
(b)裁决的承认与执行违反公序良俗。如果双方要求且法院认为适当,那么法院可在一定期限内中止撤销程序,以便仲裁庭有机会继续仲裁或采取仲裁庭认为可以消除撤销理由的其他措施。
(一)仲裁庭的自我管辖权
依据第 24 条第 1 款:仲裁庭有权对其自身管辖权、仲裁协议存在与有效性作出决定。当事人如对管辖权有异议,应在提交答辩状时提出,否则视为放弃异议。
仲裁庭确认有管辖权后,任何一方可在 30 日内请求法院复审,但仲裁庭可在法院判决前继续审理。

仲裁庭可对其管辖权,包括仲裁协议的存在或有效性、指定仲裁庭的有效性及其他属于仲裁庭管辖的争议作出裁决。
针对仲裁庭管辖的异议,应当不晚于提交答辩状之日提出。一方指定或参与指定仲裁员的事实,不得排除其提出异议的权利。
对仲裁庭越权行使职责的异议应当于该异议理由在仲裁过程中出现时提出。迟延有正当理由的,仲裁庭可以允许当事人在规定期限之后提出异议。
仲裁庭可先行或在裁决书中,对其管辖异议作出决定。如果仲裁庭将其作为先决问题,决定仲裁庭有管辖权,那么任何一方均可在收到该决定后的 30 日内,请求管辖法院对此作出决定。该请求在法院待判之时,仲裁庭可继续仲裁并作出裁决。
(二)法院的解释与审查标准
1、效力最大化原则。若可推定当事人具有仲裁意愿,法院倾向认定协议有效。
2、文义与意图并重解释。泰国法院结合条文语言与商业背景解释当事人真实意思。
3、有限干预原则。除非仲裁协议明显无效或违反公序良俗(第 40 条(2)(b)),法院通常不主动干预仲裁程序。
泰国现有三大主要仲裁机构:
泰国仲裁协会(TAI) | 司法部下设司法办公室监管 | 规则简明、执行高效,《TAI Rules 2017》引入临时措施机制。 |
泰国仲裁中心(THAC) | 根据2007 年《仲裁机构法》设立,非政府机构 | 采用电子送达、国际化规则,适合外资合同。 |
泰国商会仲裁委员会(TCC) | 经济部下属 | 参考ICC规则,传统外贸合同多采纳。 |
这些机构在条款解释上遵循《泰国仲裁法》第 25 条的公平与平等原则,对模糊条款多采用补充解释维持其效力。
仲裁过程中,应当公允对待双方当事人,给予其提出证人、出示证据和进行抗辩的机会。双方没有约定或本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仲裁庭可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仲裁。此种情况下,仲裁庭有权决定证据的可采性和重要性。
仲裁过程中,仲裁庭可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典》中有关证人和证据的规定。
仲裁意愿不明 | 仲裁协议无效,法院受理诉讼 | 第11、14 条 |
仲裁范围模糊 | 裁决超范围部分可被撤销 | 第40 条(1)(d) |
程序不符 | 仲裁庭组成或程序瑕疵,裁决可撤销 | 第40 条(1)(e) |
裁决违反公共秩序 | 法院拒绝承认或执行 | 第43–44 条 |
此外,依据第 8 条,如一方在知悉程序瑕疵后仍继续仲裁而未及时提出异议,将视为放弃抗辩权。
如果一方明知双方协议可能限制适用本法的规定或明知其他方未遵守仲裁协议的要求,仍继续参加仲裁而不在合理期限或有限时间内表示异议,那么视为该方放弃了异议权。
如果被申请执行一方能够证明下述情形,那么不论仲裁裁决在哪一国作出,法院均可以拒绝执行:
(1)根据适用于一方的法律,仲裁协议的一方无行为能力;
(2)根据双方约定的法律或无约定时,根据仲裁作出地国的法律,仲裁协议无法律约束力;
(3)被申请执行一方未被提前通知仲裁庭的指定或审理事宜,或者未能陈述案情;
(4)裁定解决的争议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裁决中包含超出提交仲裁之事项的决定。如果提交仲裁的事项与未提交仲裁的事项可分,那么只有包含提交仲裁之事项的部分才能被法院执行;
(5)仲裁庭组成或仲裁程序不符合双方约定或无约定时,违反了仲裁作出地国的法律;
(6)裁决还未对当事人生效,或裁决已被管辖法院撤销或中止或根据裁决作出地国法律已被撤销或中止。但已经向管辖法院申请撤销或中止仲裁裁决且法院未作出裁判时,法院认为适当的,可以中止前述撤销或中止程序而决定执行仲裁裁决。如果申请执行一方要求,法院可以命令被申请执行一方缴纳一定数目的保证金。
如果根据法律,仲裁解决的争议不应当通过仲裁解决,或执行仲裁裁决违反公序良俗,那么法院有权拒绝第 43 条中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

根据《泰国仲裁法》体系,泰国法院对仲裁条款约定不明的处理体现出“效力最大化与公序审查并行”的平衡:
在形式层面,书面与签名是必要条件;
在实质层面,当事人意图是判断核心;
在司法层面,法院仅在无效或违反公共秩序时介入;
在执行层面,《纽约公约》保障外国裁决的可执行性,但模糊条款可能成为拒绝执行的依据。
因此,合同当事人应通过明确机构、地点、语言与规则确保仲裁条款具备可执行性,从而实现仲裁的终局性与国际可预期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