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国罢工之法律分析与应对

在泰国投资经营的中资企业,时常会面临劳资争议相关的挑战。罢工与停工作为劳资双方解决纠纷的重要手段,其合法边界与操作流程在当地法律框架下有着严格规定。本文结合《劳动关系法》的核心条文,拆解泰国罢工与停工的法定程序,梳理中资企业易踩的法律风险,并给出针对性应对策略,为企业合规处理劳资争议提供参考。
Section22 Section34 Section35 Section36 |
(一)提出要求阶段(Section 13)
劳动者或工会须就工资、奖金、福利、工作条件等事项,向雇主提交书面修改要求。
当雇主提出要求时,必须通过指定自己或代表来指定参与谈判人员的姓名。若雇主指定代表进行谈判,该代表必须是董事、股东、合伙人或固定雇员、雇主协会或雇主联合会的委员会成员,且代表人数不得超过七人。
当雇员提出要求时,该要求必须包含参与要求的雇员的姓名和签名,且人数不得少于企业雇员总数的百分之十五。若雇员已选举谈判代表,则提交的要求中应指定不超过七名谈判代表的姓名;若雇员尚未选举谈判代表,则后者应立即选举不超过七名代表,并相应指定其姓名。

(二)协商阶段(Section 16、21)
收到要求后,接收方应立即将其姓名或其代表的姓名通知提出要求的一方,双方应在收到要求后的三天内开始谈判。未在3日内协商,或协商未能达成一致的,构成劳动争议。提出要求的一方应在期限届满后二十四小时内,或自无法达成协议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书面通知调解官。
(三)调解阶段(Section 22)
调解官员须在5日内介入并完成调解;调解失败的,则应视为该劳动争议无法解决。在此情况下,雇主和雇员可同意任命劳动争议仲裁员,且雇主可实施停工或雇员可进行罢工。
(四)行动阶段(Section 34、35、36)
实施罢工或停工,须满足全部下列条件:已依法提出书面要求、协商已失败、调解程序已完成、且已提前24小时向调解官及对方发出书面通知;同时不得违反第34条关于罢工与停工合法性的前置规定,并须遵守第35条及第36条所授予部长的特别干预权力。
(五)法律后果(Section 139)
合法罢工/停工:不构成违约或不当解雇;停工期间原则上无工资支付义务
违法罢工/停工:可被追究纪律责任、赔偿责任或行政处罚。139条规定任何雇主或雇员违反第三十四条的,处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一万泰铢以下罚金,或两者并罚。

中资企业在泰国的罢工与停工
高频法律风险应对
程序违法风险 | 未穷尽“提出书面要求→3日内协商→调解员介入→24小时事前通知”的法定前置程序,即发起或应对停工/罢工 | 1.建立内部“劳资争议处理SOP”,明确每一步的法定期限、负责部门及必须生成的书面证据 指定专人(法务或外聘律师)监督流程 |
福利承诺风险 | 低估书面合同之外的“长期惯例福利”(如固定年终奖、高额节日津贴)的法律约束力。泰国法律和判例普遍认可其构成雇佣条件一部分,单方取消可能引发集体争议与诉讼 | 权利清单化,明确福利边界。任何福利变更前,必须进行法律影响评估 |
工会谈判风险 | 忽视或绕过已依法注册的“工会的独家集体谈判权”。与个别员工达成的协议可能无效,且会激化工会对立,使矛盾升级 | 建立定期的、正式的沟通会议机制 |
行动定性风险 | 混淆“合法停工”(Lock-out)与“违法解雇”的边界。若程序不合法,企业的停工行为可能被劳工法院认定为非法单方面终止合同,需承担复职、补薪及赔偿金责任 | 在决定停工等对抗行动前,要双重审查:法律顾问看程序是否合法;管理层评估商业必要性与潜在损失。若决定停工,书面通知必须明确其“临时性”及“非解雇”性质 |
并购继承风险 | 在并购交易中,未能通过尽职调查完全识别并承接目标企业的历史集体协议、未决劳资争议及非书面福利承诺。新雇主须对并购前产生的劳工负债负责 | 全面尽调。在收购协议中,要求卖方对未披露的劳工负债提供“赔偿担保” |
泰国法律明确承认“罢工(Strike)与停工(Lockout)”均为合法的行动工具,但仅限于严格满足《劳动关系法》(Labour Relations Act B.E. 2518, 1975,以下简称“LRA”)所规定的程序性条件。
罢工或停工均属于解决劳动争议的最后手段,未履行法定协商、调解及通知程序的,构成违法行动。
合法停工期间,用人单位无支付工资义务,且不构成解雇或不当解雇;但违法停工将产生高额法律风险。
风险主要源于对法定程序的忽视或对本地劳工惯例的不理解。通过前置的、系统化的合规建设,企业完全可以将争议引导至法律框架内解决。

第三段:若在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未能达成和解,则该劳资争议应被视为无法解决之争议。在此情况下,雇主与雇员可同意根据第二十六条任命一名劳资争议仲裁员;且雇主可采取停工措施,或雇员可进行罢工,而不视为违反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但须遵守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或第三十六条之规定。


第三十四条
在下列情形下,雇主不得实施停工,雇员也不得进行罢工:
(一) 尚未根据第十三条向对方提出要求;或提出要求后,劳资争议仍可根据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解决;
(二) 有义务遵守根据第十八条达成协议的当事方已遵守该协议;
(三) 有义务遵守由调解员根据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达成的和解协议的当事方已遵守该协议;
(四) 有义务遵守根据第二十五条或第二十六条任命的劳资争议仲裁员所作裁决的当事方已遵守该裁决;
(五) 事项正在等待劳资关系委员会的决定,或已存在根据第二十三条作出的部长决定或根据第二十四条作出的劳资关系委员会决定;或
(六) 事项正在等待根据第二十五条或第二十六条任命的劳资争议仲裁员作出裁决。
无论属于何种情况,雇主在实施停工或雇员在进行罢工前,必须至少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调解员及对方。
第三十五条
当部长认为停工或罢工可能对国家经济造成不利影响、给公众带来困难、危及国家安全或违反公共秩序时,部长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 命令实施停工的雇主重新雇佣雇员,并按雇员先前领取的工资率支付工资;
(二) 命令罢工的雇员返回工作岗位;
(三) 安排人员替代因停工或罢工而未工作的雇员;雇主应允许此类人员工作,且雇员不得阻碍其工作。雇主应按与雇员相同的工资率向此类人员支付工资;或
(四) 命令劳资关系委员会解决该劳资争议。
第三十六条
当根据《戒严法》宣布戒严,或根据《紧急状态下行政管理法》宣布紧急状态时,部长有权在政府公报上发布公告,禁止在已宣布戒严或紧急状态的整个或部分地区,雇主实施停工或雇员进行罢工。
若在部长根据第一款发布公告前,已有停工或罢工正在进行,部长有权在政府公报上发布命令,强制实施停工的雇主重新雇佣雇员,或强制罢工的雇员在部长规定的期限内返回工作岗位。
部长根据第一款发布的公告,可随时通过在政府公报上公布撤销通知的方式予以撤销。
综上所述,泰国法律为罢工与停工划定了清晰的合法边界,其核心在于严格遵循 “书面提诉求 — 协商 — 调解 — 提前通知” 的法定流程。对于赴泰投资的中资企业而言,劳资争议的防范与应对,既考验企业对当地法律条文的精准把握,也依赖于日常合规体系的搭建。企业需摒弃侥幸心理,通过建立标准化的劳资争议处理流程、明确福利边界、尊重工会集体谈判权、做好并购尽职调查等举措,将争议化解在萌芽阶段。唯有将合规意识融入日常经营管理,才能有效规避法律风险,构建和谐稳定的劳资关系,为企业在泰国市场的长远发展筑牢根基。



